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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信托暴雷,涉及投资者8000+!信托投资的税务风险不可不知
继中江信托、安信信托之后,6月12日,四川信托被爆出旗下多款资金池类产品出现逾期,据四川信托监事会主席孔维文透露,目前出现的缺口在30-40亿。
(一)纳税主体不明确
目前,我国信托收益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地位、纳税义务人、税目的法律性质及税率等问题均未明确。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所得在形式上属于受托人所有,但受益人才是财产收益的最终所有人。但在收益被分配给信托受益人之前,信托所得应被归入信托财产本身,由信托财产本身承担纳税义务,由此产生了纳税主体的确定问题。
虽然信托财产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法律地位既不同于法人,也不同于自然人。那么,在信托受益人既有企业法人又有个人的情况下,信托所得究竟应归属于“企业”还是“个人”,是依企业所得税税率纳税还是依个人所得税税率纳税,尚未得到明确界定。
以上海红枫国际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与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2016)沪0115民初43694号】为例,红枫医院参与购买了华宝信托对外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全部用于受让大新华投资所持有的爱建股份股票收益权。2015年,爱建股份的股票被抛售,实现了收益变现。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应当将相关收益分配给红枫医院。
但税务机关考虑到标的股票在中国结算登记的持有人系大新华公司,遂强制扣划了股票转让环节的企业所得税,从而导致红枫医院实际分配的收益因为被扣缴税款而减少。红枫医院认为系管理人华宝信托未能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导致,遂起诉要求其赔偿。最终法院没有支持红枫医院的诉讼请求。
(二)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对同一税源重复征税问题在涉及信托的税收征管中非常突出,主要体现在两个环节上——
1.信托设立时就信托财产之形式转移所产生的纳税义务,与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之实质转移所产生的纳税义务相重复;
2.信托存续期间信托收益产生时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与信托收益分配或信托终止时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相重复。
以不动产信托为例。按照我国的现行税制,转移不动产,受托人需要缴纳3%-5%的契税。如果委托人将不动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则在信托的每一个环节都会发生契税: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将不动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要缴纳契税;信托存续期间,如果受托人发生变更,新的受托人要缴纳契税;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将不动产转还给受益人,受益人还要缴纳契税。
而不动产在上述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所有转移,均为形式上的移转,并没有改变受益人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不动产的实质权益,造成了不符合信托本质的重复征税问题。
(三)公益信托缺乏配套的税收优惠政策
《 信托法》 第61条指出,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并对其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从现行税制来看,绝大部分税种都对社会公益事业给予减免税的待遇,但同时也都没有针对公益信托作出明确、直接的减免税规定。
由于缺乏对公益信托明确的优惠政策,在实务当中,信托公司要么不从事公益信托业务,要么采取与慈善总会合作的方式来避免税负导致的低盈利问题。
(一)信托设立环节
委托人转移财产、受托人接受财产是否按照一般财产转让进行相关税务处理?
信托导管理论认为,信托是委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建立起来的一个输送财产的导管,委托人通过设立信托,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为信托本旨和目的将信托利益分配给受益人。
信托税收立法中,应针对信托财产特有的“所有权和受益权相分离”的特征,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思想原则,具体区分所有权之形式移转与实质移转。
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不过是充当为受益人输送信托收益的媒介,并未取得信托财产实质上的所有权及收益,故不应对此类情形的所有权移转予以课税。相反,对实质上取得信托财产或信托财产所发生之所得者(即享有经济上实质利益的人),原则上以其为纳税主体负担税款,以求实质所得课税。
(二)信托存续环节
1.信托项目收入实现时是否应该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纳税义务由谁承担?
注:
城镇土地使用税,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是纳税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其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代管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未确定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2.信托项目亏损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三)信托终止环节
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益人,是否按照一般财产转让进行相关税务处理?
信托终止涉及到信托财产和信托收益的最终分配或转移,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处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纳税问题。对于在信托存续期间由受托人代为缴纳的税款,应根据不同税种的具体规定予以抵扣、列支、补税或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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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税邦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