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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完天行健《实际取得不是实际发放—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6号操作要点》一文,不仅有些感慨,权责发生制等实际上是最基本的东西,税法还是没有进行充分论述和规定,实在是遗憾。
在上面帖子里,天行健认为应“正确理解“实际取得”这一概念”,他认为实际取得就是权责发生制。
我们先来看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本身。
收付实现制的优点是符合“纳税能力原则”,收到钱再纳税,纳税能力自然具备,这是权责发生制所无法做到的,比如租赁收入,租赁合同约定2年收款一次,如果按权责发生制缴纳所得税,就不符合“纳税能力原则”原则了。
收付实现制的缺点也是存在的,因为经济发展本身存在周期性,纳税人经营收支存在不平衡性,纳税人如果在某年大幅度收回以前年度的货款,导致当期所得较大,在多档税率的情况下(尤其是个人所得税这个问题突出),纳税人当期不得不按较高税率纳税。在这方面,权责发生制的优点就显现出来了。
实际上这2个原则在税收领域很难单独使用,因为副作用都较大。正如台湾“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中指出的那样,“认定所得归属年度有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之分,无论何种制度均利弊互见,如何采择,为立法裁量问题。”
也就是说,选择哪种确认原则,应由税务机关进行具体的立法裁量(注意是立法裁量,不是行政),所以,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等也采用类似台湾德规定,使用了“实际支付”“实际取得”此类模糊语言,就是给具体项目的确认留下裁量的空间,所以在这个地方把“实际支付”“实际取得”狭义解释为权责发生制或者收付实现制都是不合适的。
也就是说,“实际支付”“实际取得”在不同情况下,要分别解释为权责发生制或者收付实现制,具体怎么解释要看法律原则、法律规定和相关授权,以及实际的经济情况。总之要满足合理性和公平性的要求。(哈哈,有点类似,会计根据会计准则的确认原则来进行判断。)
以工资为例,工资具体项目太多了,比如年终奖和月薪的确认模式就不能一样,年终奖在一般情况下只能按收付实现制,而月薪则可以在满足条件下适用权责发生制。即使月薪,采用预提工资制和实发工资制的不同情况下,也可能导致采用不同的确认原则。
附注:
台湾“财政部赋税署”曾经规定“纳税义务人因案停职后,于复职时服务机关一次补发其停职期间之薪金,应以实际给付之日期为准,按实际给付之总额,课征综合所得税。”这个官司打到台湾“司法院”(等于大陆的高院),大法官会议认为“认定所得归属年度有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之分,无论何种制度均利弊互见,如何采择,为立法裁量问题。”
因此,认定台湾“财政部赋税署”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从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中自由裁量选择合法合理的裁决。
来源: 毒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