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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15〕22号:“隐名持股人”可认定为犯罪主体
( 最新政策\ 所有区域\ 所有领域 税务\所有领域\ 所有行业 ) 2022-05-06

黄一亿

  最高法、最高检2015年12月15日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通报相关典型案例。

  针对“隐名持股人”等情况,《解释》明确,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

  实践中,许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背后,均隐藏着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或失职、渎职行为。

  对此,《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有关犯罪的,或者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据介绍,当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呈现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态势,但形势依然严峻,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仍然时有发生。

  新发布的《解释》共17条,针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在起诉、审判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包括相关犯罪主体范围、定罪量刑标准、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具体运用以及相关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认定处理等。

  据统计,2012年至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累计审结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5707件,作出生效判决人数7599人,为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

    相关政策——

    法释〔2015〕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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