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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帮助纳税人熟悉、掌握企业所得税政策,正确运用税收政策开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合纳税人日常咨询较多的问题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我局整理归纳了《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问题解答》,作为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辅导材料。今后上级税务部门有新的规定,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一、关于企业收入管理的若干问题
1、问:企业提前一次性收取的跨年度租金收入,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租金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提前一次性收取的跨年度租金收入需要分期纳税的,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收入递延项目申报表》。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我国境内租金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其一次性收取的跨年度租金收入应在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日,由支付人一次性全额扣缴企业所得税,不得分期扣缴企业所得税。
云中飞点评:
(国税函[2010]79号)对企业提前一次性收取的跨年度租金收入本来就给企业两种选择的机会,现在苏州地税要求企业提供《企业所得税收入递延项目申报表》,相当于是变相备案,不太好吧?对非居民企业一次性收取的跨年度租金收入由支付人一次性全额扣缴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很好,应该这样。
2、问:企业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债务重组收入,是指债务人按照其与债权人达成的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所获得的债务豁免额。债务重组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其他收入,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云中飞点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 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注意,这里的“另有规定”目前硕果仅存的就是(财税[2009]59号)规定了。苏州地税因此强调了(财税[2009]59号)企业债务重组的规定。
3、问: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的差额。企业股权转让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云中飞点评:苏州地税重复了国税函[2010]79号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规定。
例如,A公司拥有B公司100%的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1000万,B公司截止2010年8月底账面净资产20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1000万元、盈余公积300万元、未分配利润700万元,现A公司按2500万元出售予境内C企业,应确认该项股权转让所得多少?
由于留存收益包括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两个部分,上述盈余公积300万元、未分配利润700万元不得扣减。则A企业应确认财产转让所得1500万元(2500-1000),而不是500万元(2500-1000-300-700)。
4、问: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云中飞点评:
基本上是重复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但是,如果你学税法只学到这一步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展开一下,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可以增加投资的计税基础吗?
例如,A公司为一内资公司,其股东B公司也是内资企业,现B欲将A股权转让,A公司未分配利润2亿元,为减少税负,本来是想分红后再转让,但A公司只有1000多万元的现金,无法以现金分红。现拟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再进行转让,按税法转股后B企业确认投资收益,是免税的,但其长期投资的计税成本是否可以相应提高2亿元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情形视同分红,即将该项业务分解为两部分: ①可以认为相当于现将股息红利分配给投资者,投资者应该确认投资收益;②投资者将取得的股息红利资金增加投资,从而增加投资的计税基础。
5、问:企业按照税收规定取得的增值税出口退税,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增值税属于价外税,企业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已交增值税税金,不计入企业利润总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不属于财政性资金范畴,其既不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收入,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无须并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云中飞点评:
这条规定很好。以前有不少朋友的糊涂认识是,既然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不属于财政性资金范畴,既然不是财政性资金,就不是不征税收收入,既然不是不征税收收入,就是应税收入,非A即B。本次苏州地税认为,出口退税款其既不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收入,不是A也不是B,两个都不是,乖乖,这一记耳光够疼吧?这是还会计分录的本来面目!弱弱的问一句,你会做增值税出口退税会计分录吗?
6、问: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规定,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云中飞点评:
企业所得税方面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方面已经没有问题了。
云中飞担心的是营业税。
(财税[2002]182号)规定,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后,凡在规定的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内发生的应收利息,均应按规定申报交纳营业税;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交纳营业税;对金融企业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利息),若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后仍未收回或其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全文废止了财税[2002]182号。
《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因此,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原则上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但银行实务中仍按财税[2002]182号的规定操作。 银行已经习惯了,很难改,他也不想改。银行的营业税目前有一定的风险。云中飞在2007年的时候检查过中国银行,对银行的业务略懂一些,在此稍为卖弄一下,啊啊,不好意思。
7、问: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云中飞点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售后回租不征税是有条件的,注意“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这个条件,这里的经批准是指按商建发[2004]560号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商务部“三定”规定,原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有关租赁行业的管理职能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职能划归商务部,今后凡(财税[2003]16号)中涉及原国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管理职能均改由商务部承担。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及行业监管工作继续按照商务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出租方属于经商务部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出售方即承租方可以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的规定不征增值税、营业税、融资利息作为财务费用税前列支;出租方属于未经商务部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出售方即承租方要按国税函[2007]603号文、国税函[2008]576号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不能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房地产企业要特别注意了,不能做售后回租,你可以按875文的做售后回购。啊啊,云中飞不小心把房地产现场讲课的内容都告诉你了,这下你满意了吧?
8、问:企业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企业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云中飞点评:基本是重复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的规定。
9、问: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捐赠收入以及补贴收入等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283号),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包括股权转让所得,土地转让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捐赠收入以及补贴收入等,在扣除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后,应将所得直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某项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产生亏损的,不得用于抵减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和其他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该项非日常经营项目亏损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填报金额为零。
云中飞点评:难得苏州地税心里还有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地税早就不看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的文件了。
来源: 云中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