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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企业为其他方承担税款的事例也并不少见,比如合同约定的是“到手价”(确保收款方的收益,相关税款由付款方包揽)条款、再如司法拍卖约定买受人额外承担拍卖转让环节的税款等等。关于此部分税款可否税前扣除,清一色的观点都是不可扣除,理由大多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认为替他人承担的税款不属于本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税金,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在阐述作者观点前,先来看个案例:甲公司分别从A公司、B公司(皆为小规模纳税人)购入货物一批,适用增值税销售税率3%,采购条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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