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率市场化视角下的关联融资 转让定价安排

 

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提高利率传导效率,推动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oan Prime Rate,以下简称“LPR”)形成机制,并于2019817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 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就相关事宜作出规定。基于15号公告,各银行应在新发放的贷款中主要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并在浮动利率贷款合同中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定价基准。
   
    LPR
机制的改革被视为贷款利率并轨的重要进展。在此次改革中,新LPR在原有一年期品种基础上,增加五年期以上的品种,由各报价银行以公开市场操作利率加点方式报价,而加点取决于银行的业务模式、资金成本,对市场供求以及客户风险溢价的研判。相比于贷款基准利率,LPR由各类型报价银行给予其最优质客户的报价得出,更具市场化特性。
   
   
在利率市场化持续推进的背景下,我们预计纳税人的集团内关联融资安排亦需要充分考虑市场环境的变化。本文将结合近期LPR形成机制改革完善的契机,讨论目前较为常见的关联融资安排,以及探讨未来相关交易为进一步满足转让定价合规性而采用的分析方法和文档支持。
   
   

LPR定价机制简介及潜在影响


    LPR
机制早在2013年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之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推出,旨在促进定价基准由央行确定向市场决定的过渡。LPR在此前被称为“贷款基础利率”,在20197月被正式改称为“市场报价利率”的举措也突出了其越来越强的市场化特征。新LPR定价机制预计将会有助于推动利率市场化的完善,以促进银行风险定价能力的提升,达到降低风险溢价、带动贷款实际利率水平进一步降低,从而实现降低实体融资成本的目的。此外,新LPR机制基于央行向金融机构开展的中期借贷便利(Medium-term Lending Facility,简称“MLF”)利率报价,在政策利率与市场利率之间起到了疏通与传导的作用。同时,银行贷款利率和净息差将对市场利率波动和政策利率更为敏感,传统金融产品及衍生品挂钩LPR定价也将成为新的趋势。
   
   
从转让定价的角度,新LPR定价机制带来的影响,不仅体现在对关联融资交易定价进行分析时多了一个具有较高市场认可度的基准利率,更为重要的是引发如何遵循金融行业惯例对确定合适的企业间关联融资利率进行综合分析的思考。不同维度的视角所得出的分析差异可能较大,例如,具体针对集团企业之间的关联融资安排:
   
    1.
对资金贷出方的主管税务机关来说,LPR可能被视为人民币贷款利率的下限;
   
    2.
对资金贷入方的主管税务机关来说,LPR可能被视为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之一(特别是整体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
   
    3.
金融市场交易定价机制的市场化对关联融资类交易的定价提供了更多的要素分析,如参考LPR的报价,综合考虑信用级差、银行内部资金成本和供求关系等因素;外部市场定价机制的优化,也将引导关联融资交易定价模式走向相对市场化的方式,例如进一步突出企业信用等级差异分析、资金来源和成本分析、资金市场的供求状况等分析的重要性;
   
    4.
LPR定价机制的时效性对浮动利率定价提供了有益的参考。新LPR每月提供更新的报价,相较于参考央行发布的存贷款基准利率,锚定LPR在时效性上更能反映定价的时间窗口下市场波动情况。
   
   
中国内地现行的税务法规对关联融资利息费用的税前扣除以及定价的合理性提供了原则性指引。例如,《 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在关联交易的范围及类型中,明确将关联资金融通交易,含各类长短期借贷资金(含集团资金池)、担保费、各类应计息预付款和延期收付款等均纳入监管范围,要求遵循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关联定价。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则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一直以来,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各个期限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各商业银行大都基于人民银行的存贷款基准利率进行定价。在实务中,税务机关在评估关联方融资交易的定价时(特别是中国内地企业融入资金的情况下)往往会首先以基准利率作为初步判断依据;出于便利利息费用税前扣除的考虑,大多数纳税人的关联融资利率设定及其转让定价文档准备也往往更着重于对标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在LPR改革后,作为中短期的权宜之计,如果纳税人原本采用对标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设定关联融资利率,首当其冲的考虑是需要将“锚”从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合适的市场利率,包括但不限于LPR
   
   
尽管上述简化处理方式产生的以基准利率为基础的利率定价范围给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判断关联利率的合理性提供了一定的操作便利,但从转让定价可比性分析的角度,其应用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1.
无论是基准利率或LPR,其代表的含义是优质客户从银行获得贷款时的利率水平。以此为“锚”的定价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对特定关联融资交易中借款方信用风险(包括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等),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利率定价的交易条件(如借款币种、期限等)等因素的考虑和具体分析。例如:
   
   
• 无法适用涉及外币的关联融资交易:中国内地外币市场利率信息依旧匮乏,公开市场上可普遍获得的基准利率水平只限于人民币利率,而外币贷款利率情况除了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发布的《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涉及美元存贷款平均利率之外,并没有充分的公开市场信息。
   
   
 无法涵盖所有的关联融资类金融交易:虽然新LPR机制丰富了期限品种,除一年期外,增设五年期以上期限品种,对中长期贷款定价具备一定参考作用。然而,除了固定期限贷款,关联融资安排还涉及现金池、担保等形式,并非单纯依靠特定一年和五年期限的LPR可以进行覆盖。
   
   
可见,基于此设定的融资交易利率定价,将可能由于与特定交易中借款方信用风险、市场流动性以及交易条件/合同条款相偏离,无法确定合理的利率水平,从而存在一定的转让定价风险。
   
    2.
随着BEPS行动计划的落地,各国/地区税务机关对于集团内部资金融通交易的监管、调查及重视程度不断加强。例如,20187月香港出台转让定价新规,要求关联贷款的利率水平也须参照独立交易原则设定,否则可能面临香港转让定价调整以及税务罚款。此前,部分企业集团往往会在香港成立融资平台,将海外筹集的资金通过较低利率的安排或无息贷款的形式转借给中国内地子公司以及集团在其它国家、地区的运营实体;为了降低各个国家、地区子公司进行利息支付时产生的预提所得税和流转税,集团可能会采用尽可能低的关联利率水平。而在转让定价新规出台后,此类缺乏合理性支持的转让定价安排,将可能受到税务机关的质疑。
   
   
涉及高频率、大金额的关联融资交易,利率水平的小幅度改变就可能带来显著的纳税金额调整。为满足借贷双方的合规性要求,纳税人需要更为谨慎地综合考虑交易中的风险因素、交易条件等,参照市场化利率水平对集团内的关联融资交易进行定价。
   
   

关联融资的转让定价分析注意点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201873日发布了《金融交易转让定价指南》(讨论稿),为金融交易的转让定价分析提供了方向性的指引。总体而言,应考虑该融资交易的合同条款、交易中贷款方和借款方执行的功能(并考虑所使用的资产和承担的风险)、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特征、合同订立时的经济环境,以及交易各方的经营策略等。同时,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和基于资金成本的定价方法可以作为合适的转让定价方法,但通过私下询价而从银行获得的报价信息通常不能作为证明关联贷款利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主要依据。
   
   
结合实务中关联融资安排的具体情形,我们归纳了部分交易安排的主要经济分析考量因素。
   
   
• 关联贷款:从贷出方角度,根据贷出方承担的功能风险以及法律责任,确定其在交易安排中只是作为“背靠背”中转过手方,还是需要实际承担信用、利率、汇率等风险。从借入方角度,需要综合考虑相应的资金成本和借入企业的信用评级状况、资金运用和项目风险、实际的交易条件等,借鉴国际知名的关联融资判例(如加拿大通用电气案、澳大利亚雪佛龙案等)以及集团被动关联、隐性支持等因素研判企业单体的信用评级与集团整体信用评级之间的关系,作为搜索可比非受控利率的基础。一般而言,借入企业的信用评级越低,其贷款利率上浮幅度越大,从而与LPR及基准利率的差异也越发明显。
   
   
 现金池安排:一般而言,转让定价语境下的“现金池”特别针对关联企业之间的短期流动性安排。在进行具体的现金池基准测试分析之前,建议首先确认实际的交易安排中各参与方的资金流动性状况。例如,如果资金池交易安排中,存在其中一方为另一方提供的资金在账面上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未发生进出流动,则从实际资金流状况看,这一类交易存在重新定义为关联贷款的可能性。此外,还需要进一步考察现金池牵头方执行的功能、风险,例如牵头方是否只承担协调沟通的职能,还是承担类似财务公司的综合资金调度统筹等功能和风险。在确认现金池安排中各参与方的功能和风险后,利率定价的核心问题就成为如何在各参与方之间合理分配现金池安排带来的收益或费用,如协同效益(包括融资费用的节省)下的收益或费用分担,以此确定牵头方和各参与方存入、贷出资金的合理利率水平。
   
   
 内保外贷(外保内贷)以及内存外贷(外存内贷):对于此类安排,首先需要明确担保方或存款方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经济义务,研判是否构成一项需要获得补偿的关联交易安排。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转让定价指南,集团协同效应可以分为隐性支持产生的附带性收益和特意采取的协同行动。其中,对于企业仅因其作为集团成员而非集团成员协同行动产生的收益(例如在关联融资交易下的资信水平提升),一般而言无需就此附带性收益进行关联交易定价补偿。如果是属于一家(或多家)集团成员特意采取协同行动为另一家成员带来特定收益,例如由于提供显性担保而导致担保人必须为可能发生的担保损失保留一笔准备金以备在需要时代表关联债务人进行赔偿,又例如由于存款人需要在某一金融机构锁定一笔存款以便集团关联方获得贷款,对担保人和存款人而言,保留该笔准备金和锁定一笔存款将会产生机会成本(丧失获得更高回报的机会),并可能需要承担关联债务人违约的赔偿风险。因此,在分析此类安排时,必须详细审阅相关法律文本,在关联交易安排下考虑担保人和存款人的机会成本以及预期信用损失(潜在损失金额乘以违约概率),同时还需要考虑从关联债务人的角度进行关联支付金额的合理性(如是否存在更优的其它备选融资方案),综合研判确定关联补偿金额。
   
   

结语


   
相比于有形产品购销、服务和无形资产相关的交易而言,关联融资类交易在我国转让定价实践中的起步较晚。在中国内地利率市场化进行快速发展前的阶段,税企双方更多从税法法规在利息费用扣除上的规定形成习惯性的简化做法。我们预计,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和开放,对关联融资交易的经济分析将成为税务实践的研究关注重点。
   
   
参考其它国家的监管经验,如果纳税人需要扣除比市场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水平更高的利息费用,则需要进行更为深入的转让定价分析进行支持。对于企业间的融出资金以及其它类型的融资交易,纳税人也需要参考利率市场化进程中的动态环境进行必要的分析和文档支持。考虑到风险和责任的承担是分析关联融资安排的重点,建议纳税人在交易发生之时就需要参考从转让定价角度对功能和风险的分析,准备较为完善的法律文本约定交易各方的权责义务,也以此作为关联定价分析的支持依据。
   
   
最后,为了应对通过利息支付而可能产生的税基侵蚀(参考BEPS项目针对利息扣除的第四项行动计划),中国内地、澳大利亚、韩国、巴西等国家或地区还设有资本弱化监管要求,而美国、日本、部分西北欧国家则推出了综合限制利息扣除额度的规定(将利息费用扣除金额限定为息税折旧摊销前利润的一定比例)。因此,我们建议纳税人在规划融资交易安排特别是跨境关联融资交易时,应结合相关国家或地区的当地税法规定,全面考虑交易安排的各主要商业因素,制定出合理公允的利率,有效降低税务风险。

来源于:张毅 ( 德勤中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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