亮点多多,诸多细节有待明确——中税专家深度解析增值税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学习心得:亮点1】
立法草案中“应税交易”的称谓比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应税销售行为”和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中的“应税行为”的称谓更加准确、科学,不会令人产生误解。行为容易被理解为一个动作,交易则不仅有过程,也有结果,增值税最终是对交易完成后的结果征税。
第二条 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国务院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除外。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学习心得:亮点2】
按照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和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只有小规模纳税人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但是,在增值税暂行条例之外,财政部、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多个文件,规定了很多一般纳税人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情形,严格来说,这些文件跟上位法是有冲突的。立法草案对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的适用作这样的描述,可以满足各种复杂情况的需要,也为政策调整预留了充分的弹性和空间。
第三条 一般计税方法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应纳税额。
简易计税方法按照应税交易销售额(以下称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四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计税价格不包括增值税额。
第五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且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
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学习心得:存在问题】
(1)增值税法可以设置起征点,但不宜设定起征点的具体数额标准。因为起征点的具体金额标准应该跟经济发展水平相挂钩,并且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和宏观经济政策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但一旦以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将来如需调整起征点的具体金额标准,不仅程序复杂,时间也比较长,不利于发挥税收调控经济的职能。
(2)起征点是税法规定课税对象数额应予开始征税的起点。课税对象未达到起征点的不征税,达到起征点的就全部课征对象数额按规定税率征税。规定起征点可以照顾收入较少的纳税人,以贯彻税收的合理负担原则,但不能说未达起征点的纳税人就不是增值税法的纳税人。
(3)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未达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但享受免税的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仍然是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立法草案的规定,未达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增值税纳税人,那么其发生的应税交易能否开具增值税发票就又成为新的问题。
第六条 本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本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学习心得:存在问题及建议】
上述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是可以执行到位的。但是,对于境外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境内发行的金融商品这种特殊情形是无法执行的,因为金融商品是在公开市场公开交易的,一般情况下购买者不知道其购买的金融商品来源于何方,也就无法知道是否要履行扣缴义务。因此,对境外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境内发行的金融商品,建议由证券交易所代扣代缴。
【学习心得:待明确的问题】
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一般是按次纳税,能否适用增值税起征点有待在立法草案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 应税交易,是指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
销售货物、不动产、金融商品,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金融商品的所有权。
销售服务,是指有偿提供服务。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学习心得:亮点3】
上述规定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将“销售金融商品”从“金融服务”中单列出来,使得税目划分更加清晰。
第九条 本法第一条所称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或者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
【学习心得】
上述规定仍未解决跨境服务交易的征税权归属问题。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应缴纳增值税,所称境内,是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但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
立法草案将跨境服务贸易的征税范围界定为服务在境内消费,但并未解释所称的“在境内消费”是指消费的过程还是消费的受益结果,例如,某中国企业将其生产的汽车送到德国某质检机构进行碰撞检测,整个检测过程是在德国完成的,但检测的受益结果并非仅仅是在德国,而是该企业在全球的经营销售都会获益,这时我们按上述规定是无法确定该企业支付给德国质检机构的检测费是否需要扣缴增值税。
(三)销售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四)销售金融商品的,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或者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
【学习心得:亮点4】
全面营改增推开以来,涉及转让金融商品的征税规定一直比较简单,对中国企业在境外交易所买卖金融商品以及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证交所持有的中国企业股票是否缴纳增值税一直没有明确规定,税企双方争议较大。
上述规定对销售金融商品的征税权归属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不仅保障了中国的税收利益,也有利于纳税人的遵从。
【学习心得:存在问题及建议】
2016年营改增全面推开时出台的过渡政策中有,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对个人买卖金融商品不仅征管难度大,而且难以被社会公众接受,建议增值税立法后继续延续上述免税政策。
第十条 进口货物,是指货物的起运地在境外,目的地在境内。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赠送货物,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赠送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学习心得:亮点5】
如果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不再对视同应税交易的情形作补充规定,上述规定大幅减少了视同应税交易的情形,对纳税人来说属于实质的利好。
附1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视同销售: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立法草案中未保留)
(二)销售代销货物;(立法草案中未保留)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立法草案中未保留)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立法草案中未保留)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立法草案中虽未保留,但按立法草案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归类为应税交易)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立法草案中未保留)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附2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中的视同销售: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立法草案中未保留)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视为非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行政单位收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因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存款利息收入;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学习心得:存在问题及建议】
从法理上说,一个税种的征税范围规定了这个税种对哪些目的物课税。单位和个人的交易行为在增值税征税范围之内,就必须承担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反之则无需承担。
本条规定存在的问题是,这些项目到底属不属于征税范围或税目注释中所列的应税交易。
如果属于,但立法者想豁免其纳税义务,则可采用免税的办法解决,或者将文件表述由“下列项目视为非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修改为“下列项目不征收增值税”,以减少税务机关、企业界和理论界的误解;
如果不属于,就根本不需要在立法草案中写这一条,原因是这一条规定容易导致以下误解——是不是只有立法草案中列示出的这些不征税项目才不征税,其他未列示的项目还要征税。鉴于此,我们建议在立法草案中删除该条规定。
第十三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销售加工修理修配、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金融商品,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学习心得:问题及建议】
(1)现行的农机、农产品两个税目的税目解释是1994-1995年期间制定的,已经严重滞后于当前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给税收征管带来许多问题,建议在立法时重新制定。
(2)现行的服务业税目基本是在营业税服务业税目注释的基础上制定的,线条较粗,并且和国民经济行业体系不匹配,不利于纳税人遵从和税收征管数据的分析利用,建议在立法时重新制定。
第十四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学习心得:亮点6】
增值税只设3%一档征收率,对目前适用5%征收率的纳税人可以说是实质性利好。
第十五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国务院规定可以差额计算销售额的,从其规定。
【学习心得】
立法草案中的销售额定义没有延用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传统提法,即“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其精神实质并没有改变,纳税人的销售额仍然是发生应税交易时取得的全部经济利益,包括但不限于货币、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债权以及股权,等等。
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如果纳税人从交易对手处取得与交易无关的经济利益(如物流企业为销货方代收货款),从法理上说是不应作为销售额计税的,这一点也有待于立法者在增值法实施条例中作进一步确认。
第十六条 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
第十七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
第十九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二十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的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学习心得】
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相比,进项税额的概念有一定变化,增加了“相关性”的表述,但在本法第二十二条不得扣税项目中并没有与应税交易无关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定,不知道未来国务院、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会不会出台这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予以退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学习心得:亮点7】
经过2018年以来的试点,借鉴国际经验,将留抵退税上升为法律,在立法草案中正式确立留抵退税制度,不仅可以减轻纳税人的资金负担,也使得增值税制更加科学、完整。
进项税额应当凭合法有效凭证抵扣。
【学习心得】
立法草案的上述规定主要是在增值税法中确立凭票扣税制度,但对于哪些凭证属于增值税的合法抵扣凭证,立法草案没有像增值税暂行条例那样作出具体规定,我们估计会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再予以明确。
这里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农产品进项税抵扣问题从1994年新税制改革以来一直是增值税管理的痛点和难点。为解决农产品购销加工企业虚开虚抵增值税、农产品深加工环节增值税高征低扣等问题,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从2012年开始对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抵扣实行核定扣税试点,对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农产品进项税不再实行凭票扣税,而是通过以销定进的方法核定企业的进项税额。立法草案中对农产品进项税如何抵扣这一敏感问题未予明确,是沿用现在的进项税抵扣政策还是设计新的解决方案,可能要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才能找到答案。
第二十二条 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对应的进项税额,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学习心得:亮点8】
上述规定收窄了不得抵扣的范围。与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中的规定相比,纳税人购进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的进项税不再全都不能抵扣。如果这些服务是作为本单位的配套服务提供给客户的话,按本法第二十条确定的原则就可以抵扣的。这也充分体现了优化税制、消除重复征税的立法精神。
【学习心得:问题及建议】
上述规定从字面意思上仍不够严谨。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这些服务购进后肯定是用于消费的,但这个消费是用于本企业自己的消费,还是企业作为自己的配套服务提供给客户消费,是两件性质不同的事。为减少歧义,我们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购进且直接用于本企业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四)购进贷款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第二十三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当期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售额×征收率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计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关税计税价格中不包括服务贸易相关的对价。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计税方法一经选择,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交易,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或者征收率的,从主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学习心得】
上述规定主要是明确混合销售应从主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但是该规定存在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一是什么情况下适用从主原则,一项应税交易如果涉及两个以上税率,但这项应税交易中适用不同税率的交易子项是分别列示价格的(如某家电连锁企业销售空调,约定的空调价格是3000元/台,安装费是100元/台),那么这项应税交易到底是按混合销售的规定计税还是按兼营不同税率的规定计税;
二是如何判定一项应税交易中涉及的两个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何为主,何为辅?是按成本构成比重还是应税交易的实质(例如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服务,如果工程工程总造价中包括建筑材料且其金额占比超过50%,但我们不能以建筑材料金额占比超过50%就判定企业以建筑材料的适用税率作为该项应税交易的适用税率。)?
第二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第七条规定扣缴税款的,应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应扣缴税额计算公式:
应扣缴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二十九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八)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九)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服务;
(十)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十一)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十二)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十三)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十四)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学习心得】
与现行增值税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比,增值税立法草案中的减免税项目大幅度减少,我们分析,这应该是借鉴2008年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时的做法,清理简并增值税优惠项目,避免减免税项目过多导致增值税征扣税链条中断。目前正享受免税优惠但其经营项目已不在立法草案列举的免税范围内的纳税人也不必过于焦虑,立法草案还是预留了解决路径。
一是立法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为平稳过渡,本法公布前出台的税收政策,确需延续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最长可以延至本法施行后的五年止;
二是立法草案第三十条的规定,即国务院可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除本法规定外,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纳税人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减税、免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减税、免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减税、免税。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适用减税、免税规定的,可以选择放弃减税、免税,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同时适用两个以上减税、免税项目的,可以分不同减税、免税项目选择放弃。
放弃的减税、免税项目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减税、免税。
【学习心得:亮点9】
放弃免税权的政策设计更加人性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可以说,跟现行税收政策相比,立法草案中的放弃免税权的规定更加人性化,更有利于保障纳税人的权益。
第三十三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视同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视同发生应税交易完成的当天。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进入关境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三十四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自然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当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第三十五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半年为计税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于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纳税人。自然人不能按照固定计税期间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委托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受托代征增值税的信息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共享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及相关纳税资料。
纳税人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可以选择作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如实开具发票。
第四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发票。未按照规定使用发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发票使用、纳税申报、税收减免等进行税务检查。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缴存增值税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配合税务机关的增值税管理活动。税务机关和银行、海关、外汇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增值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法公布前出台的税收政策确需延续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最长可以延至本法施行后的五年止。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依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同时废止。
来源于:丁以文 ( 北京中税税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